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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發布者: 發布時間:2016/2/27 閱讀:5555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4號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經建設部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管理, 維 護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業務機構資格的認定,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項目。  
  本辦法所稱 工程建設項目 招標代理 (以下簡稱工程招標代理) ,是指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接受招標人的委托,從事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 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 設備(進口機電設備除外)、材料 采購招標的代理業務 。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的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的管理。  
  第四條 從事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并在其資格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 。  
  第五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分為甲級、乙級和暫定級。  
  甲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可以承擔各類 工程的 招標代理業務。  
  乙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只能承擔工程總投資 1億元人民幣以下的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  
  暫定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只能承擔工程總投資 6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  
  第六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依法開展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  
  第七條 甲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認定。  
  乙級、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由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 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中介組織,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 

(二)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行政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所需設施及辦公條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  
  (五)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申請甲級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 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乙級工程招標代理資格滿 3年;  
  (二)近 3年內累計 工程 招標代理 中標金額 在 16億元人民幣以上 (以中標通知書為依據,下同) ;  
  (三)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專職人員不少于 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資格人員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少于5人),從事 工程 招標代理業務 3年以上的人員不少于10人;  
  (四) 技術經濟負責人為本機構專職人員,具有 10年以上從事工程管理的經驗,具有高級技術經濟職稱和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資格;  
  (五)注冊資本金不少于 200萬元。  
  第十條 申請乙級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 的機構 ,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取得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資格滿 1年;  
  (二)近 3年內累計工程招標代理 中標金額 在 8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專職人員不少于 12人,其中 具有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 資格人員不少于 6人( 其中 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少于 3人),從事工程招標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人員不少于6人;  
  (四)技術經濟負責人為本機構專職人員,具有 8年以上從事工程管理的經歷,具有高級技術經濟職稱和 工程建設類 注冊 執業 資格;  
  (五)注冊資本金不少于 100萬元。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具備第八條和第十條第(三)、(四)、(五)項條件的,可以申請暫定級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  
  第十二條 申請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機構,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申請報告;  
  (二)《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申請表》及電子文檔;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章程以及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五) 專職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勞動合同、職稱證書或 工程建設類 注冊執業資格證書、社會保險繳費憑證以及人事檔案代理證明;  
  (六) 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經濟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個人簡歷等材料,技術經濟負責人還應提供從事工程管理經歷證明;  
  (七)辦公場所證明,主要辦公設備清單;  
  (八)出資證明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企業財務報告 (含報表及說明,下同) ;  
  (九)評標專家庫成員名單;  
  (十)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甲級、乙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還應當提供工程招標代理有效業績證明(工程招標代理合同、中標通知書和招標人評價意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 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甲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 應當向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日內初審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 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 40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日。  
  第十四條 乙級、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具體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乙級、暫定級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名單在認定后 15日內,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在認定前由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評審。  
  第十六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級、乙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 5年,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甲級、乙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有效期 屆滿, 需要延續資格證書有效期的, 應當在其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 60日前,向原 資格許可 機關提出資格延續申請。  
  對于在資格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業績、專職人員滿足資格條件的甲級、乙級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經原資格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 5年。  
  第十八條 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工程招標代理業務的,應當重新申請暫定級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  
  第十九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到原資格許可機關辦理資格證書變更手續,原資格許可機關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一)  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技術經濟負責人發生變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變更資格證書的情形。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變更后 15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申請資格證書變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資格證書變更申請;  
  (二)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    資格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四)    與資格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機構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格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條件。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承繼原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但應當符合原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條件。承繼原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協商確定;其他各方資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領取新的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同時,應當將原資格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應當持資格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格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格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格許可機關應當在 2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與招標人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實施代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超出合同約定實施代理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資格證書有效期內,妥善保存工程招標代理過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偽造、隱匿工程招標代理過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條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工程招標代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所代理招標工程的招投標人有隸屬關系、合作經營關系以及其他利益關系;  
  (二)從事同一工程的招標代理和投標咨詢活動;  
  (三)超越資格許可范圍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四)明知委托事項違法而進行代理;  
  (五)采取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不正當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六)未經招標人書面同意,轉讓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七)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八)與招標人或者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九)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的決定拒不執行或者以弄虛作假方式隱瞞真相;  
  (十)擅自修改經招標人同意并加蓋了招標人公章的工程招標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賣、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證書;  
  (十二) 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申請資格升級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或者重新申請暫定級資格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資格許可機關不予批準。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核查工程招標代理機構 從業人員、經營業績、市場行為、代理質量狀況等情況, 加強對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 程招標代理機構 取得 工程招標代理資格后 ,不再符合相應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格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標代理資格。被撤 回工程招標代理資格的,可以按照其實際達到的條件,向資格許可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標代理資格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格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工程招標代理資格:  
  (一)資格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資格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資格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資格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作出資格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工程招標代理資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招標代理資格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格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并公告其資格證書作廢,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應當及時將資格證書交回資格許可機關: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格證書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格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信用檔案信息應當包括機構基本情況、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違約等情況。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情況應 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一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的,資格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機構 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  
  第三十二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以欺騙、 賄賂 等不正當手段取得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的,由資格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 3萬元罰款;該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資格。  
  第三十三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不及時辦理資格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原資格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原資格許可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或者 超越資格許可范圍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的, 該 工程 招標代理無效,由 原資格許可機關 處以 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工程 招標代理機構 涂改、倒賣、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工程 招標代理資格證書的, 由原資格許可機關 處以 3萬元罰款 。  
  第三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 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 自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建設部令第7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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